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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女职工休产假时的工资怎么算
汽车配件人才网    发布时间: 2012-09-10 08:42:21    浏览次数:1657   文章来源:   

 

  小张是外来务工人员,2007年应聘到一家企业担任前台,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合同约定小张月工资为1000元,岗位补贴为500元,另外,还会根据绩效考核有一定的奖金。

  工作半年多后,小张于2008年初发现自己怀孕,工作至2008年8月开始休产假。在小张休产假期间,企业停止向其发放工资。

  2008年11月初,企业通知小张说她的产假即将到期,要求她按期返岗工作。小张按照单位通知的日期来到企业,她提出,自己的产假并未到期,因自己生育时已年满24周岁,所以要求休30天的晚育假,并就企业未发放工资事宜进行询问。该企业答复说,按照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企业女职工只允许休90日的产假,且在产假期间因未提供劳动,所以不发放工资,而只是保留劳动关系,待其休完产假后继续为企业工作,再开始计发工资。小张觉得企业的解释不合理,企业坚持女职工产假期间就是没有工资。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小张随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按照上海市相关规定,允许其休晚育假一个月,并补发产假期间工资。

  律师分析

  一、小张可以休多久的产假?

  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90天;另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已婚女子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24周岁的,为晚育。

  晚育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30天,晚育假期间产妇将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小张在生育时已经超过24周岁,单胎顺产,因此她该休的产假应该是90天产假加30天晚育假,共计120天。

  二、小张在产假期间待遇如何?

  根据上海市的《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当然,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在休产假时,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工资”,其标准是该年度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其所在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但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超过部分,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应由所在单位以生育生活津贴的形式支付。但外来务工人员的产假工资则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

  因此,小张应享受的产假工资为1500元/月,企业应补发其3个月的产假工资,并在其晚育假一个月里支付工资。

  三、该企业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是否有效?

  企业的规章制度关于女职工产假和产假待遇有明确规定,小张也承认知悉该规章制度内容。但由于该规章制度违反了政府相关的政策法规,所以,该企业规章制度中关于女职工产假和产假待遇的规定无效。该企业应允许小张休30日的晚育假,并补发其产期工资。

  仲裁举证

  仲裁委审理过程中,小张提供了病历卡、住院单、病假条及银行工资卡发放记录等;企业提供了员工手册、工会证明等。

  裁决结果

  本案经过仲裁委员会调解,企业同意小张休30日晚育假,并补发其3个月共计4500元的产假工资。

  相关规定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第十八条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

  第三十三条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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