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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对女职工生育产假的保护 |
汽车配件人才网 发布时间: 2013-04-11 14:30:03 浏览次数:1865 文章来源: |
[案情介绍] 陈某与某房地产信息发展公司1994年7月25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1994年9月15日,陈某因生育休产假。产假期间,公司发给陈某的产假工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80%。陈某产假期满后要求公司补发所欠工资,公司以职工生育发给本人标准工资80%的产假工资是公司的规定为由拒绝了陈某的要求。为此,陈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该公司按规定发给其全部工资。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调解,被诉人按国家规定补发了申诉人产假工资。 [案情分析] 本案中该房地产信息发展公司在陈某提出补发其产假工资时,以只发本人标准工资的80%是按公司规定执行为由予以拒绝,是非常错误的。公司的规定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而不得与国家法律相违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公司规定是无效的。以工资报酬为例,有的企业规章规定,职工加班不发加班工资,在生产中出现次品的全部扣发工资,探亲假无工资等,这些都违反了法律规定,都是无效的。企业按照自己制定的这些规定执行必然引起劳动争议,其结果企业只能是败诉,这是毫无疑义的。 《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从上述各项规定看,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待遇不仅是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而且是劳动者的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险待遇。 作为特殊劳动保护,女职工生育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作为社会保险,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如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津贴,应按《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而本案中,该房地产信息发展公司内部规定职工产假期间只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80%的工资,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情结果] 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调解,被诉人按国家规定补发了申诉人产假工资。 [相关法规] 《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从上述各项规定看,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待遇不仅是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而且是劳动者的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险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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